最高法院:银行两次拒绝以物抵债两次终本结案,还能否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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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执复32号,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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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青海东湖宾馆旅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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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银行)与东湖宾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立(2007)青执字第10号案件执行。2009年4月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宾馆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宾馆财产的查封。后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于2013年9月2日立(2013)青执恢字第1号案件恢复执行。2019年7月19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8号执行裁定,以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8日,青海银行再次向青海高院申请恢复执行,青海高院于当日立(2020)青执恢2号案件,并作出(2020)青执恢2号执行裁定,裁定恢复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划扣东湖宾馆11000万元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东湖宾馆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青执恢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银行的恢复执行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前两次执行程序中,东湖宾馆无现金还款,青海银行两次均放弃以物抵债的偿债方式,致两次执行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终。本次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之际,东湖宾馆已超过半年没有营业,无现金资产可偿债,能够偿债的仍是前两次执行所涉及的土地、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如果再次评估,东湖宾馆整体资产评估价值肯定要大于前一次评估的结果,在此基础上进行拍卖,青海银行更不可能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结案,所以本次执行最终结果仍是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没有恢复本次执行的必要。(二)在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青海银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再次恢复执行又要涉及评估、拍卖等事项,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产,是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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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根据上述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然负有按照执行依据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有权再次申请执行。
本案中,截止目前,被执行人东湖宾馆仍有1.1亿元左右债权尚未清偿。被执行人东湖宾馆的主要财产是其所有的土地、房产及整体资产等财产,上次处置的最后一次流拍价格为5.1亿余元,远远超过被执行人欠付的债权数额。这些财产价值巨大,而且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等产权证照,虽然经过两次处置均未成功,但本质上不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财产,通过重新确定合理的财产处置参考价或者将原来的整体处置调整为分别处置等方式,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至于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变价成功,并不是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
在被执行人拥有依法可以变价且远超债权数额的巨大价值财产的情况下,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允许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复议申请人认为青海银行申请恢复执行是滥用诉讼权利、恢复执行没有必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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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简介:任职于某股份制银行总行资产保全部门,工作之余通过“保全部”公众号和“民事执行与不良资产”知识星球文档资料库为行业持续输出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与强制执行领域的法规、案例与实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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